一、承保的事故
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1. 火災
2. 閃電雷擊
3. 爆炸
4. 航空器墜落
5. 機動車輛碰撞
6.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
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二、不保的危險事故
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前項承保的各項事故發生
時,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1. 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2. 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3. 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4.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5. 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6. 冰雹。
7.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8. 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9.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10.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11. 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12. 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13. 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
不在此限。


三、保險標的物之定義
本保險契約投保之保險標的物為建築物內動產,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係指被保險人及其配
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
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四、不保之動產
本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1. 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
2. 各種動物或植物。
3. 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4. 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5. 承租人或訪客之動產。
6.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7. 皮草。
8.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9. 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10.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11. 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12. 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五、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其所在之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一部分
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
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六、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
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
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
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
金額仍以該實際價值額度為限,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建築物內動產之實際價值
比例減少。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
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
全部損失。
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
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回復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原狀。


七、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
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八、擴大第三人責任之理賠:
本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或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致
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
司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賠償範圍:每人體傷責任最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每人死亡責
任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每一意外體傷及死亡責任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一意
外財損責任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保期內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
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第三人體傷部分新臺幣二千元,第三人
財物損害部分新臺幣一萬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
償責任。


前述各項所載係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之摘要說明,關於本保險契約之條款規
定,悉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甲式98.06.29(98)富保研發個字052號函備查。本公司
將依被保險人之需要另行寄送詳盡之保單條款。